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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

                                                                                                    苏政办发[2001]161号

 

    为正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现结合我省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对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科、室、股)(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政府或所在部门的行政复议事项。

  2、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省的行政复议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专职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其中,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经过考试取得《江苏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规定,在行政经费中设立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并保障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设备、工作条件。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二、行政复议范围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定;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
  (七)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

  7、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应当认定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法定职责”。 

  8、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人员或基于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作出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人事处理,应当认定为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9、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有关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处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

  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二)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所剥夺、限制或被赋予义务的;
  (三)权利尚未被剥夺、限制或被赋予义务,但据于具体行政行为这种结果是必然的;
  (四)其他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利后果的,或有这种必然的。

  11、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直接限制、剥夺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赋予了义务,或者具有这种可能的,应当认定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

  12、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应当认定为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 

  13、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14、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关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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