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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三条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释义】  本条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授权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机构新增职责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赋予了行政复议机构六项具体职责: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为授权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和实际工作需要,为了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本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接受法律规定的可以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但应由其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时,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本项的规定,具体转送的职责由相应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
    一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转送;
    二是,对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
    三是,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转送;
    四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转送;五是,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转送。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的期限应当是: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根据本项的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具体由相应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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