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条件的原则性规定。 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地方和部门的同志普遍认为,行政复议工作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工作,其任务是通过法律程序裁决行政争议,化解利益冲突,消除“官民"矛盾,是一项准司法工作;行政复议人员也不同于一般的政府公务员,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具有“准法官”的性质,在接待申请人时承担信访员的任务,在行政应诉中履行政府律师的职责。这种工作性质和特点,要求必须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实践中,由于对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没有统一的资格要求,门槛低,导致有的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不高,能力偏弱,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据了解,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已经结合自身实际,实行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全国已经有17个省(2个省会市)和2个国务院部门制定了有关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规定。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很多国家对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都有一定的资格要求。例如,美国行政复议由行政法官承担,行政法官是一种专门的职业资格;英国实行行政裁判所体制,负责裁判案件的是法官;韩国实行行政复议委员会体制,也对行政复议人员有严格的资格条件要求,等等。建立并逐步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是行政复议居中裁决案件这一特点决定的,也是行政复议制度发展趋势的要求。鉴于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对保障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保证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提高行政复议的权威和公信力,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具有重要作用,而且逐步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是中办、国办27号文件和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提出的明确要求,因此,本条对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条件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含义和考虑: 一是,资格条件的规定限定于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第一,只对专门从事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及相关工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任职要求,目的是建设一支专业化的办案队伍,保证行政复议机关有效履行职责。不对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领导提出资格条件的要求。实际上,也很难对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领导提出任职要求。第二,为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留有余地。仅对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条件进行限定,不影响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中吸收其他部门的同志、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士作为兼职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二是,只对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条件作出原则性规定6本条只规定了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四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并明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涉及行政复议人员的身份界定和人事管理问题,应当与现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相衔接,需要与人事部门充分协商、研究。同时,各地区和部门实际情况差异较大,“新人”与“旧人"也要区别考虑,需要加强调研,提出符合实际的方案。因此,目前还不宜在条例中对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地方和部门的同志普遍呼吁,在建立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的同时,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办案津贴制度,并在条例中有所体现。大家认为,建立行政复议办案津贴制度,也是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体现了国家对行政复议岗位特殊性的认同以及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关心,既十分重要,也十分必要。主要理由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