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本章是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和相关程序的规定,共4节、23条。《行政复议法》第三章对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 时效、复议申请人及其范围、申请行政复议的形式、申请人向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关系等内容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本条例这一章对行政复 议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等作了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行政复议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有权的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活动。 行政复议活动一般包括前后紧密衔接的两个阶段:一个是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个是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理、决定及执行。行政复议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必须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才能启动。行政复议作为旨在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法律救济途径,必须经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主动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从这个意义来说,行政复议的启动权是掌握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手里的。充分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对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导相对人有效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申 请 人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范围的规定。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作过原则规定,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由于行政复议法对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和程序的有些规定比较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指称也非常广泛,一些地方和部门反映在行政复议实践中有时不太好掌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根据各方面的建议,按照行政复议法便民、利民的精神明确了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条件和相关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效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提供了更大的方便。因此,本条在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进一步作了规定。 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准确把握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法律地位作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机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一是作为裁决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二是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主体,三是作为申请人的行政相对人。但是,行政相对人一词在我国仅作为学术用语见诸于相关的论文和著作,立法实践中并未援用。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行政相对人都被概括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本条中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的相关用语在涵义上是完全一致的,指的都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一方。这也就是说,申请人在法律地位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而不能是行政主体。由于这个原因,在实际工作中,两个行政主体之间因职权划分以及工作配合等方面的原因所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