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释义】 本条规定行政复议代表人制度 行政复议代表人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复议代理人制度。行政复议代表人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复议代理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代表人必须享有全权委托,若受委托的权利是有限制的,则不符合行政复议代表人推举的要件。二是代表人本身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理解本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确立行政复议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行政复议代表人制度的理由,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行政复适应代表人制度可以适应行政复议实践的需要,并且可以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复议主体制度。行政机关在整个国家关系中,工作机构最为庞大,工作范围最为广泛,对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干预也最为直接、最为有效,行政权已延伸扩展到社会各个层面。在这种客观形势下,行政机关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往往不只是一两个人,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他们人数众多,从而形成具有某种共同利益、息息相关的群体。如果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并且人数众多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出现根本无法审理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适用行政复议代表人制度,将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视为全体申请人的行为,便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行政复议适用复议代表人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复议经济的目的。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是优化资源配置结构,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追求最大经济效益。在行政复议中适用复议代表人制度,不论复议申请人队伍如何庞大,都可由复议代表人进行复议,有助于大大简化行政复议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助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全面彻底地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复议经济的目的。 二、行政复议适用复议代表人制度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形,可以适用行政复议代表人制度: 1.申请人一方人数众多,即涉及同一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本条将人数众多界定为“超过5人”。在征求意见稿阶段,此处的表述是“5人以上”,但考虑到存在一个是否包含本数5人、以及最低人数与最多代表数(也是5人)重叠的问题,故改为“超过5人”,意思是只有当申请人人数达到6人或者6人以上时,才可以要求申请人推选代表。 至于为什么将人数众多界定为“超过5人”,主要是考虑到一旦“超过5人”,一般复议机构的接待场所就容纳不下,而且人数超过5人也不便于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交流,不利行政复议接待效率的提高。当然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角度讲,人数如果太少,可能会使他们产生势单力孤的感觉,或者容易被孤立而被打击报复的畏难情绪,不便于他们充分寻求行政复议救济。 2.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这是适用行政复议代表人制度最主要的条件。只有成员之间都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他们之间才有共同的利益,否则,行政复议代表人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3.复议请求和抗辩事由属同一类型。即复议代表人所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事由能代表绝大多数被代表成员的意志,但是,并不排斥各成员实际请求中标的额上的差异和某些成员的某些特殊抗辩事由的存在。 4.复议代表人合格。复议代表人是否合格关系到能否维护集团其他成员之合法权益和行政复议机关能否作出正确判决。合格的复议代表人需符合以下条件: (1)是本案的申请人;(2)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能公正妥善地维护全体当事人的利益;(4)合法产生并为其他成员所信赖。实践中,推选行政复议代表人时,必须出具有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代表人的权限以书面委托书的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