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第三人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对于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时是否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及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等问题,该法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不仅不利于统一行政复议机关的认识,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冲突,一些地方出现法院以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为由,判定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法定程序。 针对上述问题,《实施条例》第九条分三款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其第l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理解该款需要把握2个关键词:“认为”和“可以”:该款规定赋予了行政复议机构依其“认为”“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 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理解本款必须比照第l款,从句式上分析,“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前提是其本人“认为”“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如果不这样理解,本款就与第1款同义反复。有些同志在接受第三人的申请时适用第二款,尊重第三人对利害关系的判断;在不想接受第三人的申请时就将第1款的“认为”用到第2款中,否定第三人有“认为”的权利,理由是该款没有象第1款那样明确规定“认为”的主体,这种理解显然是误的。 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这是对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及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其权利,不参加复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然,不参加复议会影响其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维护自身权利的力度,从而可能在行政复议决定中间接地反映出来。但只要行政复议机构能够公正办案,人前人后一个样,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仅不会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也不会影响其自身的权益。 准确、完整地理解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补充规定第三人制度的意义 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正确开展行政复议的需要,也是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对促进行政复议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作用。认为行政复议主要围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一件可有可无的事,这种认识有失偏颇。设立第三人制度的意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护当事人权益。法律规定第三人的理由,在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看,第三人有权参加行政复议。 2.尊重当事人意愿。在一部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另一部分当事人不愿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制度可以使不愿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中国的行政复议实践中,这一点非常重要。 |